*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发布日期:1997年9月8日 实施日期:1997年9月8日)宣布失效财政部关于实行“税利分流”试点的中央
企业税后上激利润解缴问题的通知
((92)财商字第395号)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深圳市财政局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
为了全面做好中央企业“税利发流”试点工作,规范中央企业税后上缴利润的解缴措施,确保试点方案的正确落实,根据国务院发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国发〔1985〕96号)和财政部、国家体改委印发的《
国营企业实行“税利分流、税后还贷、税后承包”的试点办法》〔(91)财改字第4号〕有关规定,现对实行“税利分流”的中央企业税后上缴利润解缴问题通知如下:
一、实行“税利分流”的中央企业所得税后按规定应上缴国家的利润(以下简称“中央企业税后上缴利润”),由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机构按财政部核定的有关企业“税利分流”方案负责征收。各有关中央企业税后上缴利润具体征收单位的落实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以下简称省中企处)按照方便企业、就近办理的原则确定。
二、中央企业税后上缴利润的解缴与企业所得税同步进行。其解缴方式视该企业税后利润分配形式分别按以下原则办理。
(一)税后上缴利润实行“按比例上缴”的企业,比照所得税征管办法,实行按日、按旬或按月预缴,按季结算,年终汇算清缴。
1、中央企业税后上缴利润的解缴期限、办理月(季)结算和年终清算的时间与税务机关核定的所得税的解缴期限、办理月(季)结算和年终清算的时间一致。
2、中央企业在向有关税务机关报送缴纳所得税申报表时,应同时向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机构报送缴纳税后利润申报表(表式由各省中企处设计印发)。
3、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机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对中央企业缴纳税后上缴利润申报表进行认真审查,审查无误后填制缴款凭证,由该企业向当地办理国库经收业务的银行缴纳该项财政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