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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的通知[失效]

  二、纳税人离开所在地临时外出经营,按规定办理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的,在企业所在地一并缴纳;没有办理外出经营证明的,在经营地缴纳。
  第十七条 纳税人分期预缴所得税,应按期末累计实际利润,求出本期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年终汇算清缴。
  第十八条 根据《条例》九条规定,纳税人必须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帐簿和保存凭证,在纳税年度内无论经营情况如何,都应按规定的期限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申报表和财务会计报表。
  纳税人进行纳税申报的期限,由县、市税务机关确定,纳税申报的最后一日,如遇公休假日,可以顺延。
  第十九条 纳税人如果不能提供准确的成本、费用凭证,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当地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十条 纳税人主动自查补拨错漏税款,只补税不处以罚款,不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违反本施行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的,税务机关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改正。如在规定期限内仍不改正的,可以加重处罚,对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批准。
  第二十二条 根据《条例》十条规定,私营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除本细则中所明确的以外,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根据《条例》和本施行细则的规定,对纳税人处以罚款时,须经县(含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并填开违章处理通知书。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施行细则由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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