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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失效](发布日期:1994年2月4日,实施日期:1994年1月1日)废止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的通知
 (1988年11月17日 (88)财税字第2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不发西藏),各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加发南京、成都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制定本施行细则。
  第二条 《条例》一条所称“私营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规定的营利性经济组织。
  第三条 《条例》二条所称“纳税年度”,是指从1月1日至12月31日止的公历年度。

计算依据

  第四条 《条例》二条所称“收入总额”,包括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收入、营业外收入或其他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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