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有关问题的函
(银函[1999]281号)
中共中央组织部:
为了加强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保障金融业稳健运行,我行对1996年9月颁布的《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规定》进行了修改,并拟作为正式规定颁布。为此,我行于1998年7月征求了你部的意见(银函[1998]303号)。1998年7月17日你部函复:“鉴于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以及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领导干部的任职,中央均进行全面考察,并征求有关方面(包括人民银行对其任职资格)的意见,因此,金融系统属中央管理的干部任职前可不再单独进行资格审查”。
我行认为,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进行任职资格审查,是我国法律授予中央银行的职责,也是国际通行原则。为了加强人民银行依法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核和管理,妥善处理与党的组织部门考核任命干部的关系,我行起草了《关于正确处理人民银行依法审核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与党的组织部门考核任命干部关系的意见》(附后),现送你部进一步征求意见。你部如无不同意见,我行将据此对《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规定》进行进一步修改,并拟作为正式规定颁布。
以上,请函复。
中国人民银行
1999年8月23日
附件:
关于正确处理人民银行依法审核金融机构高级管理
人员任职资格与党的组织部门考核任命干部关系的意见
为加强对金融机构的监管,防范金融机构的风险,保障金融机构的稳健运行和健康发展,金融法规要求人民银行审定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金融机构再凭人民银行对任职资格的认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或办理变更事项。在我国有关干部的任命由党组织决定,并通过一定法律程序公布。为此,需要妥善处理好人民银行依法审核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与党组织部门考核任命干部的关系。
一、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为:金融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对金融机构重大经营活动具有决策权或重大影响的主要负责人。具体包括:各银行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行长、副行长;银行分支机构的行长、副行长、主任、副主任;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主任、副主任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