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商务部公告2010年第109号--决定废止19个规范性文件,宣布36个规范性文件失效的公告(发布日期:2010年12月30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30日)废止对外贸易与经济合作部关于加强限制类商品
加工贸易审批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1999年8月20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哈尔滨、长春、沈阳、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外经贸委,深圳市经发局:
为保证《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35号)自1999年10月1日起顺利实施,避免在过渡期内出现大量突出进口限制类商品现象,确保加工贸易政策的平稳过渡;同时进一步加大对少数较为敏感的商品的加工贸易审批管理力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在过渡期内,对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
海关总署联合下发的《关于确定第一批加工贸易禁止类和进口限制类商品目录的通知》(国经贸贸易(1999)490号)中规定的进口限制类商品,特别是的期问题反映较多的聚酯切片以及现行控制进口的长线品种钢材(见附件),各有关加工贸易审批机关要从严审批,严防抢批、突出进口和使用假合同、假证明文件、假材料申请等情况的发生。
二、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将聚酯切片和钢材的加工贸易业务,统一由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管理,不得将审批权下放。
三、作为全面负责本地区加工贸易业务的审批管理部门,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要切实强化审批管理工作,同时加强对所授权地(市)、县(市)级外经贸主管部门的加工贸易审批工作的监督、检查、管理。各级加工贸易审批机关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审批管理办法,认真审核申请材料,严禁“三无”企业开展加工贸易,严防利用加工贸易名义进行走私等违法活动。
四、为及时掌握各地工作进展情况,请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在过渡期内,每十日将本地区进口限制类商品加工贸易合同审批情况、有关问题及建议以书面形式报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