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企业交接工作
办公室关于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撤销企业欠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9]第161号 1999年8月25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接工作办公室:
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一律不再从事经商活动的重大决策,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实施方案四个配套文件的通知》(中办发[1998]第29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经请示国务院同意,现就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撤销企业有关欠税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撤销企业如有欠税的,应比照破产企业将其资产进行清理、变卖,变卖资产的收入在优先支付清理、变卖费用和安置职工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所欠的税款(包括应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债务。
二、撤销企业变卖资产的收入支付有关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的余额,不足缴纳所欠税款的,或者撤销企业的资产不良确实无法变卖,而不能缴纳所欠税款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豁免。
三、企业申请豁免欠缴的税款,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豁免欠缴税款的申请,并附报财务会计报表及有关纳税资料。因资产不良无法变卖,申请豁免欠缴税款的,还应出具清算组织和所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原企业主管部门的核实证明。
四、主管税务机关接到企业的申请,经审查核实后应及时上报上级机关审批。军队十大单位、武警总部、中央政法机关所属企业,由企业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审批;其他军队、武警部队所属企业和地方政法机关所属企业,由企业所在地地市级税务机关审批,并报省级税务机关备案。
五、本通知所指撤销企业包括4类:经中央军委批准撤销的军队、武警部队所办企业;经中央关于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工作领导小组批准撤销的中央政法机关(包括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所办企业和武警水电、交通、黄金、森林4个专业警种所办企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关于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工作领导小组批准撤销的地方政法机关所办企业;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移交企业移交后,经主管部门(单位)批准撤销的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