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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关于太极集团涪陵制药厂与上海医科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发明专利权属纠纷案的函

  2.关于工艺。从专利说明书和中国专利局的《撤销专利权请求的审查决定书》看,其创造性主要体现在回流提取与水煎煮提取相结合的联合提取工艺,以及分次加入回流提取的挥发油有效成分和蔗糖的技术内容。而这一特点在双方共同完成后续改进的急支糖浆试制工艺规程中已经基本得到了体现。对这部分技术内容,是否应当由双方共同享有技术权益?
  3.即使不认为专利工艺部分的后续改进系双方共同完成而认定为是涪陵药厂单独完成,从专利的整体技术方案看,是否也应当判定专利属双方共有?
  4.从专利证书看,将华山医院职工沈自尹列为第一发明人,说明专利技术方案中至少有沈自尹发明的技术内容,而沈自尹又从未受聘于涪陵药厂,其作为华山医院的职工所完成的职务技术成果,其使用权和转让权是否应属于华山医院?
  三、原判判决理由自相矛盾
  原一、二审均肯定了专利技术方案由配方和生产工艺两部分组成,一审却又以专利技术方案是涪陵药厂在华山医院转让的阶段性技术成果的基础上进行后续开发取得的技术成果,即判决专利权归后续开发人单方享有;二审仅仅因生产工艺技术系涪陵药厂经过后续开发取得,即将专利权判归涪陵药厂单独设计所有。如果涪陵药厂改进(且不论这种改进是单方还是共同完成)之前的技术即华山医院转让的技术(主要是配方)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属于公知技术,则专利权应当归涪陵药厂单方所有。可是,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看,其将配方和工艺一并写入特征部分,而且经过专利局撤销程序审查认为专利具备新颖性。可见,专利技术方案的组成内容(配方和工艺)在申请日以前均未成为公知技术。原审也未认定华山医院转让的技术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成为公知技术。因此,专利技术方案中至少是包含有华山医院的技术成果,即使不对专利技术方案比较于华山医院转让的技术方案是否有创造性进行技术对比鉴定,是否也应当认定专利权属于双方共有?
  另外,从更加稳妥地处理纠纷和科学地判定技术权益出发,建议将华山医院转让涪陵药厂的配方和工艺分别与专利技术方案中的配方和工艺进行技术对比鉴定,看后技术方案比前技术方案能否形成专利法上的创造性。如果有创造性存在,则应当判定专利权共有,如果无创造性存在,则应当判定专利权归华山医院。
  以上问题,请你院抓紧复查,在3个月内向本院报告结果并迳复申请再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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