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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山东潍坊海龙股份有限公司有关人员违反证券法规行为的处罚决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山东潍坊海龙股份有限
公司有关人员违反证券法规行为的处罚决定
(2000年9月18日 证监罚字[2000]47号)


山东潍坊海龙股份有限公司原董事长朱群玉、副董事长阎树云、林京湖、原董事刘金波、马晓春、崔云波、董事王利民、李月刚、张志鸿、崔全华、蔡云奎: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山东潍坊海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海龙)原董事长朱群玉、副董事长阎树云、林京湖、原董事刘金波、马晓春、崔云波、董事王利民、李月刚、张志鸿、崔全华、蔡云奎违反证券法规的行为进行了调查。
  一、违规事实
  经查,山东海龙的大股东潍坊巨龙化纤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巨龙集团)在1993年12月将所属短丝分厂等单位的资产划出组建山东银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银龙公司),1995年巨龙集团决定停止运转银龙公司,将其他股东的股本金列为借款,改发利息,纳入巨龙集团统一核算,并陆续退还社会法人股。1996年银龙公司按照鲁体改字[1996]32号文件精神进行重新规范,1997年2月重新工商登记时,因申报材料不全至今未办理重新登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仍保存在山东省工商局。1998年7月,在短丝分厂的资产完成评估并获得山东省国资局的确认后,巨龙集团用其向山东海龙配股,但巨龙集团一直未办理银龙公司的注销事宜,山东海龙一直未披露此问题。
  上述行为,构成《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股票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项所述行为。
  对上述行为应负责任的是在配股说明书上签字的山东海龙原董事长朱群玉、副董事长阎树云、林京湖、原董事刘金波、马晓春、崔云波、董事王利民、李月刚、张志鸿、崔金华、蔡云奎。
  二、处罚决定
  根据《股票条例》七十四条的规定,对山东海龙原董事长朱群玉、副董事长阎对云、林京湖、原董事马晓春、崔云波、董事王利民、刘金波、李月刚、张志鸿、崔全华、蔡云奎分别处以警告。
  上述个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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