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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南美虹集团公司申请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案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南美虹集团公司
申请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案的复函
([2001]执他字第7号 2001年3月6日)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9)琼高法协执字第25号《关于海南美虹集团公司申请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有关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海南美虹物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美虹公司)与海南中机物业经营管理公司(以下简称中机公司)之间虽然没有直接的仲裁协议,但海口交易美食城(以下简称美食城)与美虹公司签订的《转让经营合同》中明确约定《房产租用合同》对美虹公司继续有效,中机公司虽然未在《转让经营合同》上签字或盖章予以认可,但事后就该房产欠交租金问题与美虹公司签订了《抵押协议书》。根据《民法通则》第91条的规定,应认为美食城在《房产租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已概括转让给了美虹公司,《房产租用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美虹公司应有拘束力。仲裁条款的约定虽然不够明确,但当时的有关法律对仲裁协议并无特殊要求。仲裁机构受理本案时,仲裁法尚未生效,不应适用《仲裁法》第18条的规定否定该仲裁条款的效力。而且,中机公司申请仲裁后,美虹公司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仲裁裁决作出后,不应再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裁定不予执行。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中并未涉及抵押物的执行问题,《抵押协议书》是否有效不应影响该案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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