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持证人员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注册评估师)考试,成绩全部合格的,持有效证件可免去相应一年期限的继续教育培训。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任用没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或者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未经注册登记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单位,由各级财政部门依据《
会计法》第
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 持证人员不参加或者未通过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年检的,其持有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自当年年检结束之日起自行失效,自失效之日起2年内(含2年)不得重新申请或考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七条 用假学历等手段骗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由各级财政部l’了核实后予以吊销和通报。并自吊销之日起2年内(含2年)不得重新申请考取从业资格。
第二十八条 持证人员有《
会计法》第
四十二条、第
四十三条、第
四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各财政部门吊销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自被吊销之日起2年内(含2年)不得重新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情节特别严重的,由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之日起5年内(含5年)不得重新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构成犯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得重新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依法作出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或者处以较大数额罚款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举行听证。举行听证的具体程序、要求等,执行财政部发布的《
财政部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