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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复议申请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被申请人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专利权;
  (二)不采取有关措施,是否会给申请人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
  (三)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情况;
  (四)责令被申请人停止有关行为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二条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人民法院采取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解除裁定采取的措施。
  第十三条 申请人不起诉或者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被申请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申请人赔偿,也可以在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起的专利权侵权诉讼中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处理。
  第十四条 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终审法律文书生效时止。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案情,确定具体期限;期限届满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仍可作出继续停止有关行为的裁定。
  第十五条 被申请人违反人民法院责令停止有关行为裁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一百零二条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执行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措施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参照民事诉讼法七十四条的规定,同时进行证据保全。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财产保全。
  第十七条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时,同时提出先行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先行作出裁定。
  第十八条 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案件,申请人应当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及其补充规定交纳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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