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当事人申请再审提出的新证据,必须当庭质证;出示的书证、物证等应当交由对方当事人当庭辨认,发表质证意见;审判长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经征求合议庭成员意见后,可当庭认证,或经合议庭评议后再行认证。
四、关于审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的几个问题
各级人民法院应与同级人民检察院加强协调,多人来人往,少文来文往,互相配合,搞好合作,为实现共同目标——司法公正而努力。
为规范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的程序,提出以下要求:
14.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已经决定再审的案件;以调解方式审结的案件;涉及婚姻关系和收养的案件;当事人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案件;执行和解的案件;原审案件当事人在原审裁判生效二年内无正当理由,未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案件;同一检察院提出过抗诉的案件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明确不适用抗诉程序处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对不予受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先同人民检察院协商,请人民检察院收回抗诉书销案;检察院坚持抗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15.抗诉案件的审理范围应围绕抗诉内容进行审理。抗诉内容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理由不一致的,原则上应以检察机关的抗诉书为准。
16.人民检察院根据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一般应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裁定进行再审;人民检察院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的,该上级人民法院可以交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进行再审;人民检察院对生效的再审判决提出抗诉的,一般应由上级人民法院提审。
再审裁定书由审理抗诉案件的人民法院作出。
17.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提出检察建议书的,人民法院应认真研究以改进工作;经与同级人民法院协商同意,对个案提出检察建议书的,如符合再审立案条件,可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
18.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抗诉案件,经提前通知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院不派员出席法庭的,按撤回抗诉处理。
19.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抗诉案件,由抗诉机关出席法庭的人员按照再审案件的审判程序宣读抗诉书,不参与庭审中的其他诉讼活动,以避免抗诉机关成为一方当事人的“辩护人”或“代理人”,保证诉讼当事人平等的民事诉讼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