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物业
管理服务收费管理权限有关问题的复函
(计办价格[2002]122号 2002年2月4日)
辽宁省物价局:
你局《关于我省物业收费管理权限等有关问题的请示》(辽价发[2001]129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
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计价费[1996]266号)第
三条规定:“非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办法,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你局据此制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物业服务管理的通知》(辽价发[1999]25号),符合上述文件规定。
二、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
十九条、第
二十条的规定,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法定权限、程序可以制定地方管理的定价目录,明确地方管理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项目。在新的地方定价目录制定颁布前,现行价格分工管理目录依然有效。按照经国务院批准,我委颁布的《
国家计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定价目录》说明第
二条“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和国务院根据市场情况变化授权国家计委管理的商品或服务价格自动进入本目录”规定精神,地方政府对新增服务收费项目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管理的,应自动进入地方定价目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