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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药监局关于有关地方药品标准执行问题的补充公告

国家药监局关于有关地方药品标准执行问题的补充公告
(国药监注[2002]42号)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药品管理法〉有关药品标准延期执行问题的复函》(国办函[2001]68号)的意见,我局发布了《关于有关地方药品标准执行问题的公告》(国药监注[2001]522号),公告了国务院指示我局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简称《药品管理法》)对地方药品标准品种的审查限期。现将涉及地方药品标准品种的其他有关事宜补充公告如下:
  一、经审查,对于符合《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的,纳入国家药品标准的药品,我局将核发新的批准文号,其原包装、标签和说明书可以在市场上流通使用至2003年6月30日止。
  二、对于审查未能通过的药品品种,我局撤销批准文号后,该品种自撤销批准文号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并在6个月内由生产企业自行收回销毁。逾期未收回的,由各地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处理。
  三、我局《关于开展中药保健药品整顿工作的通知》(国药管注[2000]74号)、《关于强化中成药国家标准管理工作的通知》(国药监注[2001]83号)等整顿工作时限截止日期为2002年11月30日,原文件规定的时限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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