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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行政执法部门收费和罚没收入若干问题的意见

  3、根据《行政处罚法》四十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罚款的,可以使用当场处罚罚款票据。具体见《财政部关于非当场处罚情况下当场收缴罚款适用票据的函》(财预[2001]243号)。
  4、关于诉讼费票据问题,1999年,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了《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办法》(财公字[1999]406号),对诉讼费的收取、管理和使用及票据的样式均作出了统一规定。按财务隶属关系,上海铁路局属于中央单位,因此,其所属基层法院及中级法院应使用我部统一印(监)制的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
  三、关于预收诉讼费在清算退费中返还渠道的问题
  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办法》(财公字[1999]406号)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可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需要,用财政拨给的‘业务补助经费’,按全年诉讼费收入的一定比例或数额建立备用金,专门用于支付应退还的预交诉讼费用和其他诉讼费用的支出。备用金的具体比例或数额,由各省级财政部门会同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备用金支出后,应及时予以补充。”按照这一规定,文中反映的“已由当事人缴入银行诉讼费专户的预收款,在返还时没有支出渠道”的情况不应存在。铁路法院应按上述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关于主管企业划拨外的其他经费补贴如何核算的问题
  对于主管企业划拨的其他经费补贴,由于不属于上级主管企业拨付的资金,因此,不纳入上级主管企业的会计报表核算。
  五、关于“贩私行为”界定的问题
  我们认为,根据《海关法》、《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和《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凡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以外的区域倒卖走私物品、特许减免税进口物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有关罚没收入的收缴入库,应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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