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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行政执法部门收费和罚没收入若干问题的意见

财政部关于行政执法部门收费和罚没收入若干问题的意见
(财办预[2002]4号)


财政部驻上海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你办《关于对行政执法部门收费和罚没收入上缴情况检查中发现的若干问题如何处理的请示》(财驻沪监字[2001]第192号,以下简称《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预算级次问题
  1、根据财政部发布的《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86)财预字第228号]第十五条关于“海关、国家外汇管理局、铁道部等隶属中央的执法机关的罚没收入,百分之五十上交中央财政,百分之五十上交地方财政”的规定,对中央直属的行政执法机关,除另有规定外,其实施行政处罚所取得的罚没收入,应百分之五十缴入中央国库,百分之五十缴入地方国库。
  2、对上海港公安局的罚没收入,应按财政部《关于交通港航公安系统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经字[1999]903号)执行,即罚没收入就地全额缴入中央国库。
  二、关于行政处罚罚款收据使用中的有关问题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235号)中关于罚款收据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规定,我部按要求印制了供中央执法单位使用的当场处罚罚款票据,并就代收罚款收据的格式作出了规定,没有另外印制没收财物票据。中央执法单位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没收赃款赃物、作案工具,属于各部门的职责权限范围,可以出具其主管部门印制的没收物品票据,但处理有关赃物的变价收入应按规定上缴国库。对于执罚中的没收款,基性质和罚款相同,比照有关罚款的规定执行,可以使用有关罚款票据。
  2、关于具体的行政复议期限,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60日期限执行。由于票据已经印制完成,为避免不必要的浪费,建议执法单位在使用《治安管理当场处罚决定书(代收据)》时,手工将票据上的行政复议期限改为6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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