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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物支付证”管理规定施行细则[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现行有效、需要修改、废止的外汇管理规章目录》(发布日期:1996年3月27日 实施日期:1996年3月27日)废止

“购物支付证”管理规定施行细则
 (1989年10月1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为贯彻执行《“购物支付证”管理规定》,切实做好购物支付证的发放和管理工作,物制定本细则。
  第一条 发证手续。
  1.由接待单位或本人持本单位的介绍信和主管部门的批件到发证机关集中或个别领取由发证机关统一编码的购物支付证。每份购物支付证需交工本费人民币5元整。
  2.由接待单位或申领人本人填明申领人情况的购物支付证,并连同申领人的护照,其中为留学人员申领的还须持外国留学生的入学通知;为外国专家申领的还需持主管部门的批件及中外双方签订的协议、合同,经发证机关审查合格后加盖“购物支付证专用章”;
  3.对与我国签有政府间支付协定的国家,其驻华机构审领的公用证,凭该机构负责人签署的函件,说明常驻外籍职工人数,酌情发给。
  第二条 购物支付证的管理。
  1.购物支付证须经发证机关盖章后方为有效。每证使用期限最长为1年。
  2.持个人证的人员支付购物或劳务费用时应主动交验证件;持公用证的人员除交验证件外还应出示本人护照或工作证件,如有不符者,可拒绝供货;
  3.经其他代持证人支付购物或劳务费用时,需凭持证人的购物支付证、护照和接待单位证明;
  4.受理购物支付证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在购物支付证内的相应使用记录栏内作摘要登记,如发现伪造、转让、私自涂改,过期的购物支付证,受证单位工作人员有权没收,并报当地外汇管理分局,根据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或处罚。
  5.购物支付证若不慎遗失,持证人应在当地有影响的报刊上声明挂失或作废,10天以后凭接待单位的证明信和持证人的情况说明到发证机关办理补证手续。交纳补证手续费人民币10元整。
  6.各级发证机关应指定专人负责发放、保管购物支付证并设立领证登记簿,记录申领人的姓名、国籍、护照号码、发证与截止日期、编码等。每年将分类汇总情况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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