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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比照刑法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比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章 标志

  第十六条 红十字标志具有保护作用和标明作用。
  红十字标志的保护使用,是标示在武装冲突中必须受到尊重和保护的人员和设备。其使用办法,依照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有关规定执行。
  红十字标志的标明使用,是标示与红十字活动有关的人或者物。其使用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七条 因宗教信仰使用红新月标志的,其使用办法适用红十字标志的使用规定。
  第十八条 军队使用红十字标志,依照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禁止滥用红十字标志。
  对于滥用红十字标志的,红十字会有权要求其停止使用;拒绝停止使用的,红十字会可以提请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经费与财产

  第二十条 红十字会经费的主要来源:
  (一)红十字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三)动产和不动产的收入;
  (四)人民政府的拨款。
  第二十一条 国家对红十字会兴办的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福利事业给予扶持。
  第二十二条 红十字会为开展救助工作,可以进行募捐活动。
  第二十三条 红十字会接受用于救助和公益事业的捐赠物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税、免税的优惠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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