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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

  第二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支机构,须经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依法纳税。
  会计师事务所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职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
  第二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受理业务,不受行政区域、行业的限制;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委托人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办理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三十一条 本法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适用于会计师事务所。
  第三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不得有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的行为。

第五章 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三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加入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三十四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的章程由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制定,并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的章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会员代表大会制定,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拟订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规则,报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支持注册会计师依法执行业务,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有关方面反映其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对注册会计师的任职资格和执业情况进行年度检查。
  第三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暂停其经营业务或者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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