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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各项石油作业的数据、记录、样品、凭证和其它原始资料,所有权属于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
  前款所列数据、记录、样品、凭证和其它原始资料的使用、转让、赠与、交换、出售、发表以及运出、传送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争议的解决

 第二十六条 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合同的当事人因执行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当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
  当事人未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中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单位可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期内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停止实施石油作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进入对外合作区块进行石油勘查活动或者与外国企业签订在对外合作区块内进行石油开采合作协议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执行合同的过程中,未向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及时、准确地报告石油作业情况的,未按规定向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提交资料和样品以及技术、经济、财会、行政方面的各种报告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油(气)田总体开发方案未经批准,擅自实施开发作业和生产作业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使用石油作业的数据、记录、样品、凭证和其它原始资料或者将其转让、赠与、交换、出售、发表以及运出、传送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国家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石油”,是指蕴藏在地下的、正在采出的和已经采出的原油和天然气。
  (二)“陆上石油资源”,是指蕴藏在陆地全境(包括海滩、岛屿及向外延伸至五米水深处的海域)的范围内的地下石油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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