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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

 第十五条 外国合同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可以将其应得的石油和购买的石油运往国外,也可以依法将其回收的投资、利润和其他合法收益汇往国外。
  外国合同者在中国境内销售其应得的石油,由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统一收购。
 第十六条 外国合同者应当在中国境内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设帐户,并遵守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
 第十七条 外国合同者应当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
 第十八条 外国合同者在执行合同的过程中,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并应当向中方人员转让技术,传授经验,负责对其进行培训。
  外国合同者在石油作业中应当逐步扩大使用中方人员的比例。
 第十九条 外国合同者在执行合同的过程中,应当及时地、准确地向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报告石油作业情况,完整地、准确地取得各项石油作业的数据、记录、样品、凭证和其它原始资料,并按规定向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提交资料和样品以及技术、经济、财会、行政方面的各种报告。
 第二十条 外国合同者执行合同,除租用第三方的设备外,按照计划和预算所购置和建设的全部资产,在其投资按照合同约定得到补偿或者该油(气)田生产期期满后,所有权属于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在合同期内,外国合同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这些资产。

第三章 石油作业

 第二十一条 作业者必须根据国家有关开采石油资源的规定,制订油(气)田总体开发方案,并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单位批准后,实施开发作业和生产作业。
 第二十二条 石油作业所需的机器设备、原材料、配套件、运输工具和办公用品,在国内与国外同等条件下,作业者应当尽先在中国购买。
  石油作业所需的人员和承包者,作业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优先录用中国公民和中国承包者。
 第二十三条 作业者和承包者在实施石油作业中,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安全作业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标准,并按照国际惯例进行作业,保护农田、水产、森林资源和其他自然资源,防止对大气、海洋、河流、湖泊、地下水和陆地其他环境的污染和损害。
 第二十四条 在实施石油作业中使用土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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