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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一百二十九号)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已经一九九三年八月二十日国务院第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李鹏
                          1993年10月5日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以下简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是指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天线、高频头、接收机及编码、解码器等设施。
 第三条 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制定。
  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许可的条件,由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由国务院电子工业行政部门指定的企业生产,其他任何单位不得生产。
 第五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内贸易、广播电视和电子工业行政部门指定的单位销售,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
 第六条 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持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专用元部件必须持国务院电子工业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到国务院机电产品进出口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海关凭审查批准文件放行。
  禁止个人携带、邮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入境。
 第七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质量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按照有关质量认证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认证合格后发放;未经质量认证的,不得销售和使用。
 第八条 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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