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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原防火条例

  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的草原火灾,以及烧入居民点、烧毁重要设施或者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草原火灾,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建立专门档案,并报国务院农牧业部门草原防火机构。
 第二十八条 发生草原火灾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草原火灾的划分标准进行统计:
  (一)草原火警:受害草原面积一百公顷以下,并且直接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下的;
  (二)一般草原火灾:受害草原面积一百公顷以上二千公顷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或者造成重伤十人以下,或者造成死亡三人以下,或者造成死亡和重伤合计十人以下(其中造成死亡三人以下)的;
  (三)重大草原火灾:受害草原面积二千公顷以上八千公顷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或者造成重伤十人以上二十人以下,或者造成死亡三人以上十人以下,或者造成死亡和重伤合计十人以上二十人以下(其中造成死亡三人以上十人以下)的;
  (四)特大草原火灾:受害草原面积八千公顷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重伤二十人以上,或者造成死亡十人以上,或者造成死亡和重伤合计二十人以上(其中造成死亡十人以上)的。
  前款所称“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草原火灾统计报表的要求,进行草原火灾统计,报上一级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和同级公安部门、统计部门。草原火灾统计报表由国务院农牧业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制定,报国家统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草原防火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严格执行草原防火法规,预防和扑救措施得力,成绩突出的;
  (二)发生草原火灾后,积极组织扑救,或者在扑救草原火灾中起模范带头作用,成绩显著的;
  (三)发现草原火灾及时报告,或者及时采取措施扑救,避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发现纵火行为,及时制止或者检举报告的;
  (五)在查处草原火灾案件中做出贡献的;
  (六)在草原防火科学研究中有发明创造的;
  (七)连续从事草原防火工作十五年以上,工作有显著成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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