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草原防火期内,部队处置突发性事件和执行其他任务,需要进入草原或者在草原上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应当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落实必要的防火措施。
第十六条 草原防火管制期内,严禁在防火管制区内的一切野外用火,对可能引起草原火灾的机械设备和居民生活用火,必须严格管理。
第十七条 重点草原防火区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组织有关单位有计划地进行下列草原防火设施建设:
(一)设置火情了望台;
(二)在国界内侧及重要设施、工矿企业、学校和居民点等周围,开设防火隔离带;
(三)配备草原防火交通工具、灭火器械和观察、通信器材等,修筑防火公路,储备必要的防火物资。
进行大面积的草原建设,应当同时制定草原防火设备的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草原防火专用车辆、器材、设备和设施的使用管理制度,并定期检查实施情况。
第十九条 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和气象机构,应当联合建立草原火险监测制度。各级气象机构应当根据草原防火的实际需要,做好草原火险天气监测预报工作。
第三章 草原火灾的扑救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草原火灾,必须立即扑救,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当地军民扑救,同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对下列草原火灾,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农牧业部门草原防火机构:
(一)国界线附近的草原火灾;
(二)重大、特大草原火灾;
(三)威胁居民点和重要设备的草原火灾;
(四)威胁原始森林的草原火灾;
(五)超过二十四小时尚未扑灭的草原火灾;
(六)省、自治区、直辖市交界地区危险性大的草原火灾;
(七)需要国家支援扑救的草原火灾
第二十一条 扑救草原火灾,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草原防火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和指挥。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迅速赶赴指定地点,投入扑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