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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使用国徽图案的办法

对外使用国徽图案的办法
 (1993年8月31日国务院批准 1993年9月24日外交部发布)

 第一条 为了在对外活动中正确使用国徽图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人员以职务名义使用的外交文书、信笺、信封、请柬、贺卡、赠礼卡等,应当印有国徽图案: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
  (三)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
  (四)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副主席;
  (五)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六)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七)外交部部长;
  (八)国家和政府的特使;
  (九)国家驻外使馆、领馆和其他外交代表机构的馆长。
  外交部副部长以职务名义使用的外交文书,可以印有国徽图案。
 第三条 下列机构使用的外交文书、信笺和信封,应当印有国徽图案: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国务院;
  (三)中央军事委员会;
  (四)最高人民法院;
  (五)最高人民检察院;
  (六)外交部;
  (七)国家驻外使馆、领馆和其他外交代表机构。
 第四条 下列机构的印章可以刻有国徽图案:
  (一)外交部办公厅和有关业务部门;
  (二)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外事司(局);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外事办公室;
  (四)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和沿海开放城市人民政府的外事办公室;
  (五)国家驻外使馆和常驻联合国代表团的领事、经济、商务、军事、文化、科技、教育等业务主管部门;
  (六)国家办理签证的机关和签发出境入境证件的机关。
 第五条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缔结的条约、协定,可以加封刻有国徽图案的火漆印;上述条约、协定的批准书、核准书、接受书、加入书、方件夹的封面,应当印有国徽图案。
 第六条 下列证件应当印有国徽图案或者印有带国徽图案的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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