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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关于发布《对台湾地区小额贸易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
 关于发布《对台湾地区小额贸易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3>外经贸台发第2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外贸局,广东分署,各局、处级海关:
  现发布《对台湾地区小额贸易的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 关 总 署
                         一九九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对台湾地区小额贸易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便于大陆沿海省市与台湾地区的货物交流,引导海峡两岸民间小额贸易正常开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台湾地区小额贸易(以下简称对台小额贸易)是指台湾地区居民在大陆沿海指定口岸(福建、广东、浙江、江苏、山东、上海)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的货物交易。
 第三条 对台小额贸易只能由台湾地区居民同大陆的对台小额贸易公司进行。
  台湾居民是指持有有效、完整的台湾渔民证、身份证等有关身份证明的人员。
 第四条 对台小额贸易公司应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授权的沿海省市对外经贸主管机关批准,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对台小额贸易公司只准开展对台湾地区小额贸易,不得经营一般进出口业务。
 第五条 对台小额贸易每船每航次进出口限额各为十万美元。
 第六条 对台小额贸易所经营的货物限于非国家专营、禁止、限制进出口的,非进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的货物。
  确需出口少量配额许可证管理货物的,应由对台小额贸易公司报上级外经贸机关按照一般贸易和对台贸易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同意后申领出口许可证,海关凭证验收。
 第七条 对台小额贸易进口的货物仅限于原产地为台湾的货物。海关必要时应审阅进口货物的产地证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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