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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决定(1993)[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发布日期:1999年3月15日 实施日期:1999年10月1日)废止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决定
 (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了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保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法适用于平等民事主体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相互之间,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合同。”
  三、第四条修改为:“订立经济合同,必须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牟取非法收入。”
  四、第五条修改为:“订立经济合同,应当遵循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加强给对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五、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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