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国家外汇管理局提示该文件已失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违反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处罚规定》的通知
(银发[1993]230号 1993年8月17日)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
现将《违反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处罚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外汇管理分局可根据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后执行。
附件:违反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处罚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违反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处罚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出口收汇核销管理,根据《
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第
十三条及《
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
二十条,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
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第
二条规定的“出口单位”、“受托行”、“解付行”以及委托出口单位和领取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单位。
第三条 关于对违反出口收汇核销管理的处罚原则:出口单位负责如期收回外汇,凡属本处罚规定中涉及到的逃汇行为、不能收回外汇行为或违反出口收汇核销管理规定行为,视其情节轻重,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或行政责任,并处以罚款。
第四条 对下列违反出口收汇核销管理规定的逃汇行为,除依据《
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第
四条和第
五条的有关规定处理外,由当地外汇管理分局通知人民银行计划资金部门,要求有关专业银行分行停止对逃汇者的人民币贷款并追回逃汇而占用的人民币贷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