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2月25日 实施日期:2002年2月25日)废止(原因:该通知属于阶段性工作部署和专项斗争性质,相关内容已在刑法中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厉打击走私犯罪活动的通知
(高检会〔1993〕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高级人民法院,军事检察院、军事法院:
党中央、国务院对打击走私犯罪活动极为重视,作出了一系列重要决策,最近召开了全国打击走私工作会议。“两高”党组就严厉打击走私犯罪活动给党中央写了报告,这个报告已经党中央同意,并由中共中央办公厅予以转发。全国各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要坚决严肃地贯彻好全国打击走私工作会议和中办发〔1993〕11号文件精神,按照中央的统一部署,采取果断措施,依法严惩一批走私犯罪分子,坚决刹住走私犯罪活动发展蔓延的势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统一认识,积极参加打击走私联合行动。各级检察、审判机关要认真组织全体检察、审判人员学习领会党中央关于严厉打击走私活动的一系列重要指示,坚定不移地贯彻“两手抓,两手硬”的方针,充分认识当前走私的严重性和危害性,正确分析反走私斗争的艰巨性和复杂性,深刻领会依法严厉打击走私犯罪活动,对于保障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顺利进行,巩固人民政权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增强抓好反走私斗争的政治责任感,在党委、政府的领导和部署下,积极参加打击走私联合行动。在履行检察、审判职责的过程中,要以党和国家的大局为重,坚决排除地方保护、部门利益和行业腐败行径的干扰,严格执法,秉公办案,切实纠正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打击不力的现象。
二、严格执法,重点查办单位走私犯罪案件。在检察、审判工作中要严格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
全国人大常委会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对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犯走私罪的,要依法对单位判处罚金,判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和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决不允许以罚代税、以罚代刑。对已作罚没处理、党政纪处理的单位走私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应根据
刑事诉讼法第
十三条和中办发〔1993〕11号文件的规定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交由人民法院审判。在检察、审判工作中遇有以言代法、以权压法等干扰秉公执法和依法审判的,要及时向党委报告。对于国家工作人员,无论是否司法人员,利用职务包庇、窝茂走私犯罪分子,隐瞒、掩饰他们的犯罪事实的;对走私犯罪有追究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不依法处理,或者因受阻挠而不履行法律所规定的追究职责的;对犯罪人员和犯罪事实知情的直接主管人员或者仅有的知情的工作人员不依法报案和不如实作证的;以及贪污、受贿的,执法犯法、徇私枉法的,要坚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从严惩处。对其中不构成犯罪的,也应建议主管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