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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失效]

 第四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的职务晋升,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采取领导与群众相结合的办法产生预选对象;
  (二)按照拟任职务所要求的条件进行资格审查;
  (三)在年度考核的基础上进行晋升考核;
  (四)由任免机关领导集体讨论决定人选。
  对晋升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应当进行任职培训。
 第四十二条 晋升国家公务员的职务,应当按照规定的职务序列逐级晋升。个别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特别突出的,可以越一级晋升,但是必须按照规定报有关部门同意。
 第四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在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的,或者不胜任现职又不宜转任同级其他职务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予以降职。
 第四十四条 任免机关根据国家公务员职务的升降和年度考核结果,按照规定调整其级别和工资档次。

第九章 职务任免

 第四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职务实行委任制,部分职务实行聘任制。
 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按照规定的任免权限和程序任免国家公务员。
 第四十七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任职:
  (一)新录用人员试用期满合格的;
  (二)从其他机关及企业、事业单位调入国家行政机关任职的;
  (三)转换职位任职的;
  (四)晋升或者降低职务的;
  (五)因其他原因职务发生变化的。
 第四十八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免职:
  (一)转换职位任职的;
  (二)晋升或者降低职务的;
  (三)离职学习期限超过一年的;
  (四)因健康原因不能坚持正常工作一年以上的;
  (五)退休的;
  (六)因其他原因职务发生变化的。
 第四十九条 国家公务员原则上一人一职,确因工作需要,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在国家行政机关内兼任一个实职。
  国家公务员不得在企业和营利性事业单位兼任职务。
 第五十条 国家公务员担任不同层次领导职务的最高任职年龄,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十章 培训

 第五十一条 国家行政机关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按照职位的要求,有计划地对国家公务员进行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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