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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失效]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和各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时,对少数民族报考者应当予以照顾。
 第十四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必须在编制限额内按照所需职位的要求进行。
 第十五条 报考国家公务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十六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布招考公告;
  (二)对报考人员进行资格审查;
  (三)对审查合格的进行公开考试;
  (四)对考试合格的进行政治思想、道德品质、工作能力等方面的考核;
  (五)根据考试、考核结果提出拟录用人员名单,报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审批。.
  录用特殊职位的国家公务员,经国务院人事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批准,可以简化程序或者采用其他测评办法。
 第十七条 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考试,由国务院人事部门负责组织。
  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考试,由省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负责组织。
 第十八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录用的国家公务员,应当具有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按照规定录用的没有基层工作经历的国家公务员,应当安排到基层工作一至二年。
 第十九条 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合格的,正式任职;不合格的,取消录用资格
  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在试用期内,应当接受培训。

第五章 考核

 第二十条 国家行政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国家公务员的德、能、勤、绩进行全面考核,重点考核工作实绩。
 第二十一条 对国家公务员的考核,应当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领导与群众相结合,平时与定期相结合。
 第二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的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平时考核作为年度考核的基础。
 第二十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在年度考核时设立非常设性的考核委员会或者考核小组,在部门负责人的领导下负责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工作。
 第二十四条 年度考核先由个人总结,再由主管领导人员在听取群众意见的基础上写出评语、提出考核等次的意见,经考核委员会或者考核小组审核后,由部门负责人确定考核等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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