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气象部门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暂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未经主管单位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签订正式协议或者合同,开业经营。

第七章 经营活动收益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该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参与经营的人员应该与原单位在经济上脱钩。
 第三十四条 经营收益的分配必须正确处理好国家、单位和个人的权益关系,保证经营收益中国家应该占有的份额,保护国有资产所有者的权益。
 第三十五条 企业经营收入上缴主办单位用于支持事业发展的比例不得低于税后利润的40%,在此前提下的具体比例,由省(区、市)气象局根据本地区、本单位和企业的实际情况自行规定,报中国气象局审批后执行。成本中工资及奖励性开支必须严格按国家规定执行,不得任意提高职工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比例。
 第三十六条 为扶持新开办企业经营活动的发展,在上缴主办单位的比例方面,可根据具体情况,给予新办企业一定的优惠,但优惠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第三十七条 利用国有资产开办的企业,由于享受国家优惠政策而增加的收入,应该用于扩大再生产,不得用于个人和集体奖励、福利性消费。
 第三十八条 经营单位上缴主办单位支持事业发展的比例不得低于纯收入的70%。
 第三十九条 对以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开展创收活动的单位,其所得租借收益,按国家财政部门规定纳入本单位财务预算。凡出租、出租单位未同时提供劳务服务的,其租借收益必须全部用于弥补本单位经费不足和支持事业发展,不得用于本单位职工福利、奖励支出。
 第四十条 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收入全部上交中国气象局,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企业应该按照税后利润10%提取盈余公积金,用于弥补经营亏损及其他意外损失,盈余公积金已达注册资金50%时,可以不再提取。
 第四十二条 所有企业和经营单位,都应该依照企业财务管理办法,计提固定资产折旧基金,用以补偿固定资产损耗。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