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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象部门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暂行规定

  (六)组织经营业绩的报告、考核与奖惩。

第二章 气象部门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的责任与权限

 第七条 气象部门对经营性国有资产实行中国气象局领导下按照隶属关系分级管理的制度。
 第八条 中国气象局计划财务司(以下简称“计财司”)是气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机构,对部门的经营性国有资产进行宏观管理,并对部门各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计财司国有资产管理处负责具体工作。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和计划单列市气象局及中国气象局各直属单位、院校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本单位及下属单位的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管理工作。
 第十条 各单位主要领导对投入经营性活动的国有资产的权益负有保护的责任。经营者必须通过经营活动,保证国有资产价值的完整,且在保值的基础上增值。
 第十一条 开办以下各经营项目必须报中国气象局审批:
  (一)需要改变业务布局的经营项目。
  (二)利用公有房地产与外单位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及股份经营的经营项目。
  (三)国有资产需要转移、出让、抵押的经营项目。
  (四)气象部门独资经营的,注册资金大于50万元人民币(按1993年不变价,下同)的经营项目。
 第十二条 省(区、市)气象局负责审批本单位及地、县级单位主办的,注册资金不足50万元人民币的独资经营项目。注册资金大于30万元人民币的项目抄送计财司备案。

第三章 经营性国有资产的所有权界定

 第十三条 气象部门所属企业、经营单位占用、使用的,所有权归属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资产,必须进行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
 第十四条 气象部门经营性国有资产的所有权界定,由各主管单位遵照有关法律、法规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由国家投资及投资的经营收益所形成的资产全部属国家所有,其中包括:
  (一)中国气象局、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家其他单位的各种形式投入的实物、货币及无形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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