气象部门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暂行规定
(一九九三年八月十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强化国有资产管理,保障国有资产权益,提高国有资产经营使用效益,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气象部门事业结构调整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经营性国有资产,是指气象部门以各种形式投入市场经济领域,从事各类经营性活动的国有资产。
第三条 在保证完成基本业务的前提下,挖掘基本业务使用的设备、设施的潜力进行对外创收活动,这类国有资产也应按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气象部门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经营形式有:
(一)中国气象局及其所属单位开办企业经营;
(二)中国气象局所属单位开办经营单位经营;
(三)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租赁经营;
(四)股份制经营;
(五)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
(六)其他经营形式。
第五条 气象部门用于经营活动的国有资产包括:
(一)开办企业、经营单位或者与其他单位合资经营、合作经营、股份经营、对外出租、抵押及有偿转让公有房产(含各类工作用房、地下室、仓库、住宅、人防设施及其他建筑物)、地产、设备、电信线路和无线电频率等使用权;
(二)用于对外有偿服务,仓储和存放各类物品的公有房地产;在公有土地筹资兴建(或者改建、扩建)用于经营性活动的各类建筑物;
(三)出让属于气象部门的技术专利、出版权、商标权等;
(四)投入经营性活动的各项资金;
(五)其他投入经营性活动的国有资产。
第六条 气象部门对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管理包括:
(一)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所有权的界定;
(二)审查所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情况;
(三)组织资产评估;
(四)拟订经营项目的立项原则和申办程序;
(五)负责经营收益的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