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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所需的核事故应急准备资金,根据各自在核事故应急工作中的职责和任务,充分利用现有条件进行安排,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计划和资金渠道上报。
  第三十五条 国家的和地方的物资供应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保证供给核事故应急所需的设备、器材和其他物资。
  第三十六条 因核电厂核事故应急响应需要,执行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的行政机关有权征用非用于核事故应急响应的设备、器材和其他物资。
  对征用的设备、器材和其他物资,应当予以登记并在使用后及时归还;造成损坏的,由征用单位补偿。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在核事故应急工作中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完成核事故应急响应任务的;
  (二)保护公众安全和国家的、集体的和公民的财产,成绩显著的;
  (三)对核事故应急准备与响应提出重大建议,实施效果显著的;
  (四)辐射、气象预报和测报准确及时,从而减轻损失的;
  (五)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视情节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核事故应急计划,拒绝承担核事故应急准备义务的;
  (二)玩忽职守,引起核事故发生的;
  (三)不按照规定报告、通报核事故真实情况的;
  (四)拒不执行核事故应急计划,不服从命令和指挥,或者在核事故应急响应时临阵脱逃的;
  (五)盗窃、挪用、贪污核事故应急工作所用资金或者物资的;
  (六)阻碍核事故应急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进行破坏活动的;
  (七)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
  (八)有其他对核事故应急工作造成危害的行为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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