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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

  (五)及时向相邻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报核事故情况。
  必要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
  第六条 核电厂的核事故应急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核事故应急工作的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场内核事故应急计划,做好核事故应急准备工作;
  (三)确定核事故应急状态等级,统一指挥本单位的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
  (四)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国务院核安全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报告事故情况,提出进入场外应急状态和采取应急防护措施的建议;
  (五)协助和配合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做好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
  第七条 核电厂的上级主管部门领导核电厂的核事故应急工作。
  国务院核安全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和卫生部门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应的核事故应急工作。
  第八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作为核事故应急工作的重要力量,应当在核事故应急响应中实施有效的支援。

第三章 应急准备

  第九条 针对核电厂可能发生的核事故,核电厂的核事故应急机构、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和国务院指定的部门应当预先制定核事故应急计划。
  核事故应急计划包括场内核事故应急计划、场外核事故应急计划和国家核事故应急计划。各级核事故应急计划应当相互衔接、协调一致。
  第十条 场内核事故应急计划由核电厂核事故应急机构制定,经其主管部门审查后,送国务院核安全部门审评并报国务院指定的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场外核事故应急计划由核电厂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组织制定,报国务院指定的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二条 国家核事故应急计划由国务院指定的部门组织制定。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部应当根据国家核事故应急计划,制定相应的核事故应急方案,报国务院指定的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场内核事故应急计划、场外核事故应急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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