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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月8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8日)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124号)


  《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已经国务院第一百二十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李鹏
1993年8月4日
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控制和减少核事故危害,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可能或者已经引起放射性物质释放、造成重大辐射后果的核电厂核事故(以下简称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
  第三条 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实行常备不懈,积极兼容,统一指挥,大力协同,保护公众,保护环境的方针。

第二章 应急机构及其职责

  第四条 全国的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由国务院指定的部门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国家核事故应急工作政策;
  (二)统一协调国务院有关部门、军队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核事故应急工作;
  (三)组织制定和实施国家核事故应急计划,审查批准场外核事故应急计划;
  (四)适时批准进入和终止场外应急状态;
  (五)提出实施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的建议;
  (六)审查批准核事故公报、国际通报,提出请求国际援助的方案。
  必要时,由国务院领导、组织、协调全国的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
  第五条 核电厂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核事故应急工作的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制定场外核事故应急计划,做好核事故应急准备工作;
  (三)统一指挥场外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
  (四)组织支援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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