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纳税人向税务机关填报税务登记表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相应提供下列有关证件、资料;
(一)营业执照;
(二)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
(三)银行帐号证明;
(四)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证件;
(五)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八条 对纳税人填报的税务登记表、提供的证件和资料,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
税务登记证件的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九条 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时,纳税人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按照规定纳税人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第十条 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而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十一条 纳税人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缴销发票和其他税务证件。
第十二条 除按照规定不需要发给税务登记证件的外,纳税人办理下列事项时必须持税务登记证件:
(一)申请减税、免税、退税;
(二)领购发票;
(三)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四)其他有关税务事项。
第十三条 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领取代扣代缴或者代收代缴税款凭证。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对税务登记证件实行定期验证和换证制度。纳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有关证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验证或者换证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