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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发布日期:2002年9月7日 实施日期:2002年10月15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123号)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李鹏
                      1993年8月4日发布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没有规定的,依照其他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税务机关有权拒绝执行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第四条 税收征管法第五条和本细则所称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是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第二章 税务登记

 第五条 税收征管法第九条第二款所称纳税人,是指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其办理税务登记的范围和办法另行规定。
 第六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税务机关书面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表。税务登记表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业主姓名及其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证件的号码;
  (二)住所、经营地点;
  (三)经济性质;
  (四)企业形式、核算方式;
  (五)生产经营范围、经营方式;
  (六)注册资金(资本)、投资总额、开户银行及帐号;
  (七)生产经营期限、从业人数、营业执照号码;
  (八)财务负责人、办税人员;
  (九)其他有关事项。
  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还应当登记总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业务范围、财务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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