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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债券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月8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8日)修改

国务院令
(第121号)


  现发布《企业债券管理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国务院发布的《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1993年8月2日

企业债券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企业债券的管理,引导资金的合理流向,有效利用社会闲散资金,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境内发行的债券。但是,金融债券和外币债券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企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行企业债券。
 第三条 企业进行有偿筹集资金活动,必须通过公开发行企业债券的形式进行。但是,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发行和购买企业债券应当遵循自愿、互利、有偿的原则。

第二章 企业债券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债券,是指企业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第六条 企业债券的票面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企业的名称、住所;
  (二)企业债券的面额;
  (三)企业债券的利率;
  (四)还本期限和方式;
  (五)利息的支付方式;
  (六)企业债券发行日期和编号;
  (七)企业的印记和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签章;
  (八)审批机关批准发行的文号、日期。
 第七条 企业债券持有人有权按照约定期限取得利息、收回本金,但是无权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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