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演出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版权局关于废止<关于广播电视节目预告转载问题的意见>等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5月8日 实施日期:2002年5月8日)废止

演出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
 (1993年8月1日国家版权局发布)

 第一条 演出组织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使用已发表的作品进行营业性演出,依本规定向著作权人付酬,但著作权人声明不得使用的除外。
 第二条 演出作品采用演出收入分成的付酬办法,即从每场演出的门票收入抽取一定比例向著作权人付酬。
  付酬比例标准:按每场演出门票收入的百分之七付酬。但每场不得低于应售门票售价总额的百分之二点五。
  门票收入是指扣除演出场地费用后的实际收入。
 第三条 每场演出涉及两部或两部以上的作品,按上述标准计算报酬总额,再根据各部作品的演出时间所占场演出时间的比例,确定每部作品的具体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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