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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6年2月21日 实施日期:2006年4月15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119号


  《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已经1993年6月11日国务院第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鹏
                           1993年8月1日
              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节约用水,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取水,是指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一切取水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依照本办法申请取水许可证,并依照规定取水。
  前款所称水工程包括闸(不含船闸)、坝、跨河流的引水式水电站、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等取水、引水工程。
  取用自来水厂等供水工程的水,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下列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的;
  (二)为农业灌溉少量取水的;
  (三)用人力、畜力或者其他方法少量取水的。少量取水的限额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条 下列取水免予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为农业抗旱应急必须取水的;
  (二)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取水的;
  (三)为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取水的。
 第五条 取水许可应当首先保证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用水和航运、环境保护需要。
  省级人民政府在指定的水域或者区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具体的取水顺序。
 第六条 取水许可必须符合江河流域的综合规划、全国和地方的水长期供求计划,遵守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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