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26号
《关于加强劳动教养场所警戒工作的暂行办法》已经一九九三年五月十四日司法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部长 萧扬
一九九三年七月三十日
关于加强劳动教养场所警戒工作的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教养场所的警戒工作,确保劳动教养场所的安全,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应加强警戒工作,充实承担警戒工作的干警力量,维护劳动教养场所的秩序和安全。
第三条 承担警戒工作的干警是劳动教养工作干警的一部分,享受同等待遇。
第二章 机构设置
第四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应建立警戒科,警戒科属劳动教养管理所领导。根据劳动教养管理所建制规模和警戒任务的大小,警戒科可下设若干小组,进行适当分工。
第五条 承担警戒工作的干警,应从现有劳动教养工作干警中选调或在增加编制中招干转干,按照核定收容劳动教养人员规模总数5%的比例配备。
承担警戒工作的干警必须具备的条件是:政治可靠,作风正派,身体健康,年龄在18--35岁之间的男性,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经过严格考核考试,按条件吸收,把好进人质量关。凡发现不适合做警戒工作的,或者年龄较大、身体不好的,应及时调换。
女劳动教养场所,可按照上述条件吸收适当数量的女干警从事警戒工作。
担负门卫等警戒工作的干警,其年龄、文化等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第六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建立警戒科,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的业务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劳动教养场所的警戒工作,受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劳教局(处)的业务指导。
第三章 任务职责
第八条 警戒科应与劳动教养管理所的管理、教育等职能部门密切配合,开展警戒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