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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办法

  (一)造成国家矿产资源巨大损失和公私财产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不顾行政处罚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制止违法行为的书面通知,继续进行违法活动或保持违法状态的;
  (三)在两年之内再犯已经受到行政处罚的同种违法行为的;
  (四)屡次违反矿产资源法规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违反矿产资源法规,情节显著轻微,通过说服教育已改正的,可以免予行政处罚;造成损失较小,能承认错误,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通知银行停止拨款或者贷款的行政处罚执行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处罚执行期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监督被处罚者纠正违法行为,并根据纠正情况,通知银行解除停止拨款、贷款或者决定加重行政处罚。

第三章 处罚程序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受理下列违法案件:
  (一)行政处罚机关依法检查监督时发现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的;
  (三)其他单位移送处理的;
  (四)上级主管部门指定由其处理的;
  (五)下级部门报送要求处理或者指定下级部门报送处理的;
  (六)有关当事人请求处理的和其他应当受理的。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机关受理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和各项行政案件后,应当进行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制作《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案件立案审批表》(附件1),经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立案。
  (一)有关材料陈述的违法行为是违反矿产资源法规的行为;
  (二)依照矿产资源法规应当或者可以给予处罚;
  (三)矿产资源法规规定属于本行政处罚机关的管辖范围。
  不具备上述三项条件的,不予立案,或者于十日内移送、报送或者指定适当的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机关确认已在立案处理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仍在持续时,可以制作《制止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为通知书》(附件2),要求违法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机关对违法开采、收购、销售的矿产品扣留的,应就扣留的矿产品的品种、数量、质量开具清单,由有关当事人及证人签字或盖章作为凭据。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机关在决定行政处罚前,应当完成下列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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