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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办法

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办法
 (1993年7月19日 地质矿产部令第1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矿产资源法规的实施,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海域违反矿产资源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按本办法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法规,包括: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
  (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行政法规;
  (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布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规章;
  (四)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地方性法规、规章;
  (五)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矿产资源的法律规范。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是指矿产资源法规所规定的行政处罚。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机关,是指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或者经授权的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以及矿产资源法规规定的其他机构。
 第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量罚公正。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违法行为发生时有效的法律、法规为依据。
 第六条 行政处罚由矿产资源法规规定的矿产资源所在地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处罚机关决定并执行。
  行政处罚机关之间对行政处罚管辖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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