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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发布日期:2004年6月23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118号)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李鹏
                         1993年7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根据其所在工作单位、街道办事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审核认定;必要时可以由我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归国华侨联合会组织提供协助。
  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其侨眷身份可以由公证机关出具扶养公证后审核认定。
 第三条 华侨要求回国定居的,由本人向我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提出申请,也可以由本人或者经由其国内亲属向拟定居地的市、县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发回国定居证明。
 第四条 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回国定居的华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安置。
 第五条 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归侨、侨眷可以依法组织其他社会团体,进行适合归侨、侨眷需要的合法活动。
  归侨、侨眷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以及按照其章程所进行的合法活动,受法律保护;其依法拥有的财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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