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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交易所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发布日期:1996年8月21日 实施日期:1996年8月21日)废止

证券交易所管理暂行办法
 (1993年7月7日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证券交易所的管理,规范证券交易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证券交易所。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交易所是不以盈利为目的,为证券的集中和有组织的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并履行相关职责,实行自律性管理的会员制事业法人。
 第四条 证券交易所由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所在地人民政府”)管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监督。
 第五条 证券交易所的名称,应当标明“证券交易所”字样。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证券交易所”或者其他相似的名称。

第二章 证券交易所的设立和解散

 第六条 设立证券交易所,由国务院证券委员会(以下简称“证券委”)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第七条 申请设立证券交易所,应当向证券委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章程和主要业务规则草案;
  (三)拟加入会员名单;
  (四)理事会候选人名单及简历;
  (五)场地、设备及资金情况说明;
  (六)拟任用管理人员的情况说明;
  (七)证券委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证券交易所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目的;
  (二)名称;
  (三)主要办公及交易场所和设施所在地;
  (四)职能范围;
  (五)会员资格和加入、退出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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