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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失效]

  犯本决定各条罪造成受害人损失的,除依照本决定追究刑事责任外,并应当根据情况依法判处赔偿损失。
  犯本决定各条罪的,其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没收。犯本决定第二条至第七条罪的,对各该条所列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予以没收。
  十三、本决定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

附:         法律有关条文

             刑法有关条款

  第一百八十八条 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故意颠倒黑白做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八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四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实行报复陷害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药品管理法有关条款

  第三十三条 禁止生产、销售假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
  一、药品所含成份的名称与国家药品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标准规定不符合的:
  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处理:
  一、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
  二、未取得批准文号生产的。
  三、变质不能药用的。
  四、被污染不能药用的。
  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销售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为劣药:
  一、药品成份的含量与国家药品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标准规定不符合的。
  二、超过有效期的。
  三、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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