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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

  第四十三条 国家鼓励在国外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回国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或者以其他形式为国家建设服务。
  第四十四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完成本职工作,努力提高自身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章 科学技术进步的保障措施

  第四十五条 国家逐步提高科学技术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全国研究开发经费应当占国民生产总值适当的比例,并逐步提高,同科学技术、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全国研究开发经费占国民生产总值的具体比例,由国务院予以规定。
  国家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的经费的增长幅度,高于国家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截留国家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的经费。
  第四十六条 国家鼓励企业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企业的技术开发费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费用。
  第四十七条 国家金融机构应当在信贷方面支持科学技术成果商品化。
  第四十八条 从事技术开发的研究开发机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筹集研究开发资金。
  第四十九条 国家鼓励国内国外的组织或者个人设立各类科学基金,资助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第五十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科学技术信息交流,建立现代化的科学技术信息网络。
  第五十一条 国家建立科学技术保密制度,保护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科学技术秘密。
  国家严格控制珍贵的生物种质资源出境。

第八章 科学技术奖励

  第五十二条 国家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于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公民、组织,给予奖励。
  第五十三条 国家对为科学技术事业发展做出杰出贡献的公民,依法授予国家荣誉称号。
  第五十四条 国务院设立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必要时,可以设立其他科学技术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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