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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

  第二十五条 对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从事高技术产品开发、生产和企业和研究开发机构,实行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引导从事高技术产品开发、生产和经营的企业建立符合国际规范的管理制度,生产符合国际标准的高技术产品,参与国际市场竞争,推进高技术产业的国际化。

第四章 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

  第二十七条 国家保障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持续、稳定的发展,加强科学技术进步的基础。
  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经费在研究开发经费总额中应当占有适当比例。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学科前沿和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大基础性科学研究课题,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实施。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及其他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可以自主选择课题,从事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
  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立自然科学基金,按照专家评议、择优支持的原则,资助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
  国家支持优秀青年的科学研究活动,在自然科学基金中设立青年科学基金。
  第三十条 国家支持重点实验室的建设,建立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基地。
  国家的重点实验室向国内外开放。

第五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三十一条 国家根据经济建设和科学技术进步的需要,统筹规划和指导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布局,建立现代化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
  第三十二条 国家对从事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高技术研究、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研究、重大科学技术攻关项目研究、重点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研究的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在经费、实验手段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引导从事技术开发的研究开发机构单独或者与企业事业组织联合开发技术成果,实行技术、工业、贸易或者技术、农业、贸易一体化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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